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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8-01-10 08:06:00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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