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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8-01-10 08:06:00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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