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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8-01-10 08:06:00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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